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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诱导性合同纠纷 缘起“认购效力”

南国早报  2012-03-27 09:27

[摘要] 广西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会议近日召开。会上,16件案件被评为全区民事行政检察精品案件,50件案件为全区民事行政检察优秀案件,这些案件涵盖了抗诉、检察建议启动再审、息诉和解以及执行监督等多种类型的民行检察工作。记者撷取其中极富代表性的案例,一瞥我区民行检察工作。

 

顺应同命同价 赢得群众支持

案情:2009年1月20日,梁某驾驶广西瑞通运输集团客运分公司的大客车,从忻城县欧洞乡往大塘镇方向行驶。途中,大客车碰撞同向行驶的小客车尾部,又碰刮对向行驶的重型罐式货车,之后大客车又撞上韦某驾驶的拖拉机尾部,造成拖拉机上韦某的妻子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忻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梁某承担全部责任。韦某一家向忻城县法院起诉,要求瑞通集团公司客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柳南支公司、梁某等依法赔偿。

忻城县法院一审认为,死者系农村居民,虽然居住在欧洞街,但欧洞街是欧洞乡人民政府所在地,不是城镇,不能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忻城县人民法院于是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作出民事判决。

一审判决生效后,韦某向忻城县检察院申诉,该院认为我国在行政区划的设置上,乡与镇是同一级别。虽然忻城县欧洞乡并不是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但欧洞街是欧洞乡人民政府所在地,有常住非农业人口,欧洞乡的经济发展水平、欧洞街居民的生活水平与周边的大塘镇、思练镇相差不多,符合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并且同命同价是当今民事赔偿的趋势,忻城县法院对本案之判决错误,遂提请来宾市检察院抗诉。

来宾市中级法院提审本案,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撤销忻城县人民法院(2009)忻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依法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检察官语:本案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认定适用农村居民或者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了有益探索。本案的判决结果,从社会效果上看,顺应了“同命同价”的民事赔偿趋势,得到广大群众的支持。

办案发现漏洞 催促缴纳钱款

案情:武鸣县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广西平铝特种线缆有限公司拖欠1619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在检察机关未介入之前,武鸣县政府曾多次向广西平铝特种线缆有限公司催缴,但该公司一直未缴清款项,有关部门亦未依法及时履行职责。武鸣县人民检察院遂依法向武鸣县国土资源局发出督促起诉书,要求武鸣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职责,催促广西平铝特种线缆有限公司缴纳拖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广西平铝特种线缆有限公司得知将面临被诉至法院的情况后,马上缴纳了所拖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检察官语:各地拖欠土地出让金的现象较为突出。就本案而言,仅广西平铝特种线缆有限公司一家就拖欠1619万元,金额较大。武鸣县人民检察院督促起诉的举动,对于广西纠正该不良风气具有较强的示范作用。

原审定性有误 抗诉撤销判决

案情:钦州市钦北区大直镇那天村几个小组的村民因一块地发生争议,争议产生于一个叫雷头牛的山岭。归天一村民小组所有的老潘窝岭东边,与归天二村民小组所有的灯盏窝岭西边相连,雷头牛就在这个交界的地方。天一村民小组认为天二村民小组村民车某等人耕种了属他们所有的土地,构成侵权,于2001年3月6日向钦北区法院起诉。

2001年9月,天三村民小组也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参加本案诉讼。钦北区法院作出不追加天三村民小组为本案当事人的决定。之后,该法院裁定驳回天一村民小组的起诉。天一村民小组上诉至钦州市中院。钦州市中院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钦北区法院再审后,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老潘窝岭的权属为天一村民小组所有,雷头牛山岭是老潘窝岭的一部分,判决车某等停止该侵权行为。

车某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钦州市中级法院。钦州市中院二审判决维持了原判。天三村民小组则认为,争议山岭(即雷头牛山岭)在1981年走山定界时,就由原钦州县政府确权归他们所有,而不是一、二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属于天一村民小组山权证中老潘窝岭的范围内。为此,天三村民小组提起申诉,审查时,检察院认为原审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向自治区检察院提请抗诉。自治区检察院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自治区高级法院指令钦州市中级法院再审。

钦州市中级法院再审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天一村民小组的起诉。

检察官语:本案中,原审判决对案件定性错误是导致错判的主要原因。双方当事人都持有原钦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对于这一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属于行政机关处理范围。本案应先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行政确权后,双方当事人才能提起行政诉讼。争议的标的物权属未经钦州市钦北区政府作出处理决定,钦州市中级法院判决按照民事审判程序审理将土地权属确权给天一村民小组是越权行为。

适用法律有错误 胜诉方主动撤诉

案情:平南县建设局前身是平南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在上世纪90年代初,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规划开发平南县朝阳大街给城区工作的干部职工建住房。按照当时平南县城乡建设委员会通知交款要求,潘某于1993年4月23日交款5万元给平南县城乡建设委员会,拟受让开发区内的一块宅基地。由于在规划用地中有部分属于县级保护文物用地范围不能进行开发。有部分交款人未能取得预定的宅基地,潘某正是其中一员。后来,平南县建设局考虑将宅基地调整到其他地段,潘某等人不同意受让。双方争论多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2009年9月,潘某起诉到平南县法院,要求按现有的同等级的宅基地对其进行补偿(约22万元),并要求按每日万分之四标准从交款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平南县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平南县建设局返还宅基地款5万元,并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从1993年4月23日起的违约金。一审判决生效后,平南县建设局向贵港市检察院申诉。

该检察院立案审查后认为,原审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遂向贵港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再审期间,潘某未经庭审即主动向法院申请撤诉。

检察官语:这是一起在城市开发建设中普遍存在、纠纷多发领域的案件。案件当事人一方是政府建设部门,一方为多名干部群众。从1993年至今已争论了10多年。检察机关在向法院提出抗诉后,并未一抗了之,而是配合法院多次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协商调解,细致地向双方当事人做好释法说理工作。最终,调解工作得到了潘某的理解,出现了难得的原胜诉方主动申请撤诉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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