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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用地“70年大限”引争议 政府规定自相矛盾

瞭望东方周刊  作者:王开  2011-01-31 08:00

[摘要] 土地使用权的70年大限问题,因近日上海市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预申请须知》中的“无偿收回”及“出让人收回并补偿相应残余价值”规定再次引发热议。

土地使用权的70年大限问题,因近日上海市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预申请须知》中的“无偿收回”及“出让人收回并补偿相应残余价值”规定再次引发热议。

在此前的媒体报道中,这些规定一度被称为“沪版新规”,并因其看似与《物权法》有关规定相矛盾而遭受广泛指责。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对此做出了迅速反应。1月14日消息传出,之后的第二个工作日l,上海规土局就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通知,对报道中颇具争议的“土地期满出让人无偿收回”内容作出正式回应。

回应说,“土地期满后的处理方法”是l针对《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第28条的内容,该宗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该宗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理方式。

因为《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26条中,有体现《物权法》的“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相关规定,因此舆论认为规土局的解释应意在说明所谓“出让人收回并补偿相应残余价值”或“出让人无偿收回”这样的字眼,其针对的对象不包括住宅用l地。

然而实际情况似与舆论认识不同。在上海市规土局网站上,本刊记者查询到一份涉及亭林镇亭升路东侧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预申请须知》上,看到该地块土地用途为普通商品房,出让年限为70年,而土地期满后的处理方法则l是“出让人无偿收回”。

这也就意味着,《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26条与该合同的第27条、28条自相矛盾。

第26条强调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动续期”,而第27条、28条却在强调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三条看上去属并列关系的条文,究竟应该参照哪一条来执行,并没有明确l表述。

我们的房子“安全”吗

1月19日,上海市规土局办公室副主任杭燕对本刊记者表示,关于土地到期收回事宜“一切以公告为准”,不再接受任何媒体采访,同时称办公室主任余亮针对舆论质疑,也已做出了l回应。

余亮在此前的回应仅仅是再次提起网站公告,解释说上海土地市场近期没有“出大政策”,无偿收回l是针对该宗土地出让期限届满后,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而言的。他的回应,并没有消除公众质疑。

人们仍然不明白本该“自动续期”的住宅土地是不是还要“申请续期”?如果不需要,为何l在普通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预申请须知上会有“出让人无偿收回的字样”?

由于出让方与开发商签订的出让合同不公开,实际上到期土地究竟该如何处l理还是个未解之谜。

“土地出让合同对房产消费者来说通常是见不到的,但如果合同内容与相关法律违背,这些内容就没有法律效力。”l人大法学院副院长、物权法草案专家建议稿起草人之一王轶告诉《望东方周刊》。

《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不是“沪版新规”,其依据是2008年4月29日,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l本(简称08文本)。

在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司对上述示范文本所做的详解中可以看出,08文本的修订正是基于《物权法》等法律制度的变化,修订目的本质上是为了适应新法的要求。

而在考虑土地使用年期届满处理的约定问题时,国l土部门承认该问题“比较复杂,既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也关系到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权益”。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l。

该法将期限届满的情形分为两大类:土地使用者申请续期和未申请续期。再将申请续期的分为准予续期和续期未被批准两大类。准予续期的重新签订出让合同l,缴纳出让金。而未申请续期和续期未被批准的则要收回使用权,至于补偿与否,该法未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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